主要国家/地区/组织电子签名法要点

澳大利亚

1999年实施的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Bill)包含了数字签名相关的条款,“假若需要某一人的签名才能完成交易,而这项要求能以电子化的方式来完成,只要在技术层面的要求能够被满足且确信,数字签名则为可行”。该法并非专门针对某项特别的数字签名技术,而在于向大众与企业提供一种弹性的、能够达到彼此需求的技术;也没有特别针对证书服务机构的规则条款。

新加坡

1998年实施的新加坡电子交易法(Singapo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 1998, ETA)确立了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强制性与接纳性,并给出了数字签名的定义与技术描述。第17条款指出“安全的电子签名”为通过一个由第三方团体所管理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可资信赖的安全程序足以证实电子签名的核发,则签名产生之际其效力也同时具备,并应具备:唯一性、身份鉴别、资料的隐秘性、资料的完整性。

中国香港

2000年7月起实施的香港电子交易条例(Electronic Transaction Ordinance, ETO)规定了有效的数字签名为:要求必须有某人的签名,其数字签名由合法的证书机构发出,且证书没有过期、被注销或废止。ETO暂仅许可数字签名而不认可其他电子化的签名方式,以保证:身份识别、资料机密性、完整性、交易不可否认性的要求。ETO的修订版本已于2004年7月起生效。

美国

美国的《全球与国家商务电子签名法案》于2000年10月生效,法案申明了电子合同、电子签名以及其他电子记录的合法性,允许契约方自行选择交易认证技术而免受政府干预,去除了契约与其他记录必须通过手写纸介质签名的要求。法案的目的在于保证在线消费者得到与离线环境同等的法律保护,并给出电子签名、电子记录等名词的详细描述。在此之前,大多数州已颁布各自的电子签名法律。

UNCITRAL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6年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注意到在电子商务方面用于鉴定个人身份,通常称为“电子签名”这一技术的重要性,委员会开始讨论起草电子签名与认证统一规则之可行性。2001年颁布的《电子签名示范法》构成了对《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益补充,旨在协助各国加强其有关利用现代化核证技术的立法,并在目前尚无这种立法的领域制定这种立法。
《电子签名示范法》给出了电子签名、证书、数据电文、验证服务商等名词的清晰定义,并强调“在不偏重任何技术的基础上协调统一对电子签字给予法律承认的某些规则,加强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确定性”,“为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以其所能接受的方式使用电子签字提供便利,帮助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欧盟

1999年颁布的《欧盟议会与理事会指令1999/93/EC:电子签名之共同体框架》描述了电子签名认证与证书服务的需求,其目标在于保证一个最低的安全水准,允许这类服务在共同体市场内部的自由活动。其要素包括:确保了电子签名不能因为其电子方式而受法律上的歧视,即符合一定规范的电子签名产生的后果与手写签名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可被作为法律程序中的证据;技术无关性,即指令只对电子签名提供法律认可,并不考虑采用何种技术;由于欧盟法律的特殊性,指令还包含电子签名相关服务在成员国内部的自由流通性以及国际化协作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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